河南省杞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杞檢一部刑訴〔2020〕36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02211992********,漢族,初中文化,務農(nóng),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杞縣,住河南省杞縣**鄉(xiāng)**村第**組,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20年4月23日被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開封市杞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時,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豫B03***小型普通客車,沿河南省杞縣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杞縣北關中山街北段交叉口時,被杞縣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被告人張某某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證明;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證言:韓某某等人證言;4、鑒定意見: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2個月拘役,并處10000元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杞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侯學衛(wèi)
檢察官助理:楊紅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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