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銀金檢一部刑訴〔2020〕282號
被告人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03231993********,漢族,本科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寶雞市岐山縣**鎮(zhèn)**路**號**單元**層**號,住租住寧夏銀川市金某某**園**號,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0時14分許,被告人張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寧A****1號車在銀川市金某某,沿滿城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海西路交叉路口北側時被查獲。經(jīng)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查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光盤一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銀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聯(lián)系電話:1522906****;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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