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朝檢一部刑訴〔2020〕570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1241989********,漢族,大專文化,中國**公司**分公司,群眾,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派出所管內,現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20年8月1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吉A3****號黑色大眾牌小型轎車,途經長春市東部快速路-南部快速路,沿本市朝陽區(qū)前進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農銀大學門前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4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卡點監(jiān)控記錄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
3.鑒定意見: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長)公(交)鑒(理化)字[2020]?1962號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崔志丹??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卷宗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光盤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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