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華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華檢一部刑訴〔2020〕118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4251970********,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華寧縣,住云南省玉溪市華寧縣**鎮(zhèn)**村委**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華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華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車號牌為云******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華寧縣青龍鎮(zhèn)**村沿澄華線向青龍鎮(zhèn)***村行駛,20時05分當行至澄華線K43處被華寧縣**隊**隊民警查獲張某某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將被告人張某某帶至華寧縣青龍衛(wèi)生院進行靜脈血樣提取。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送檢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8.10mg/100ml,已達醉酒。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口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證人夏某某的證人證言;
4.物證;
5.鑒定意見;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1個月,緩刑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本案可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華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淑芝
檢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取保候審居于家中,聯(lián)系電話1510872****;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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