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烏拉特前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5時40分, 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蒙L*****號小型汽車行駛在烏拉特前旗烏拉山鎮(zhèn)東升大街路段時,被在此處執(zhí)勤的烏拉特前旗交警大隊民警現場查獲。案發(fā)后,經巴彥淖爾市金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1.8mg乙醇,屬醉酒駕駛。被告人張某某在歸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查獲經過、查獲照片、呼吸式酒精測試結果、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坦白,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王宇劍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審于現住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和證據開示清單1份。
4.調查評估委托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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