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石檢刑訴〔2020〕Z188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23241978********,漢族,小學文化,務工,重慶市豐都縣人,現住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石柱縣)**街道**路**房**棟**(戶籍地為重慶市豐都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石柱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石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他人在石柱橋北“川重坊魚火鍋”吃飯時飲酒。張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后河大橋往橋頭場方向行駛,同日20時26分左右,車行駛至利民街小鳥清河客棧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現場對張某某進行呼出氣體酒精測試,結果為138mg/100ml。同日21時20分左右,民警將張某某帶至石柱縣中醫(yī)院抽取靜脈血送檢。經鑒定,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5.8mg/100ml。
張某某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氣測試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前科查詢、相關照片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譚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5.辨認筆錄及照片;
6.抽血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張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鳳權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在家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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