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4221990********,漢族,初中畢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縣,住睢縣**鄉(xiāng)**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睢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一輛牌照為豫A3****黑色比亞迪轎車行駛至睢縣**鄉(xiāng)**村北路段時,被睢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jīng)抽取張某某的血液檢測,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19.7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酒后駕車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 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涉嫌酒后駕車駕駛?cè)搜禾崛〉怯洷恚?/span>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睢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韓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押睢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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