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新區(qū)檢訴刑訴〔2021〕102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1241977********,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出生于安徽省渦陽縣,住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苑**幢**室(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渦陽縣**鎮(zhèn)**村**號)。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張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張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張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時26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蘇A9****小型越野客車沿南京江北新區(qū)浦環(huán)路行駛至鼎泰家園小區(qū)附近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的張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51.9mg/100ml血。
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資料、發(fā)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qū)分局制作的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二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江北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翔
檢察官助理周賽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全部案卷材料;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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