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173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225198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體,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幢**室(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縣**鎮(zhèn)**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L*****號小型面包車從本區(qū)岳林街道歡樂城出發(fā),沿歡樂城內道路由西往東行駛,23時55分許,當其行駛至歡樂城1號門口處時,車輛與行人楊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張某某的酒精含量為216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張某某的送檢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210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夏某某、楊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積鋒
檢察官助理:秦李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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