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旌檢刑訴〔2021〕11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623198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住中江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德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德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1時4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川F2****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德陽市區(qū)長江路大橋西頭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xiàn)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其測試結果為血液酒精含量193.8mg/100ml,后將其帶至德陽第五醫(yī)院提取血樣并送檢,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檢驗結果:所送“張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10.3mg/100ml,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查獲經過;吹氣式酒精測試報告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信息;血醇檢驗報告;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據(jù)《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二)款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對其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4千元,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德陽市旌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志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中江縣**鎮(zhèn)**村**組,聯(lián)系電話:1518389****。
2、卷宗三卷,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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