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商區(qū)檢二部刑訴〔2020〕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125011982********,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商洛市商州區(qū),現住商州**鎮(zhèn)**村**號,系商洛市商州區(qū)小學**。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商州區(qū)蓮湖商業(yè)步行街東路口時,與楊某某駕駛的陜A****1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爭執(zhí),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商州大隊接到110報案后,將張某某帶往商洛市中心醫(yī)院采血。經陜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0.01mg/100ml,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到案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王某某、閆某某、劉某某、孔某某、楊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陜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鑒定書;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視頻光盤一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張某某能夠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兩個月十五天拘役,并處罰金4000元,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商洛市商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楊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到案經過材料一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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