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2426197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門縣,住易門縣**街道**區(qū)***村**號,現(xiàn)住易門縣**街道***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云南省易門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10日,本院繼續(xù)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南省易門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云F*****號小型客車載著呂某某,沿易門縣龍泉街道菌鄉(xiāng)大道自南向北行駛,23時06分當車輛行駛至菌鄉(xiāng)大道與易興路交叉路口時,張某某駕駛車輛駛上易興路西側的人行道,撞到路邊的“**汽修店”大門立柱,造成“**汽修店”大門和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車輛后排座椅上的乘坐人員呂某某死亡,經昆明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呂某某的死亡原因為乙醇中毒死亡。經昆明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8.40mg/100ml。經易門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諒解書等;2.證人代某某等10人的證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云南省易門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田秉貴
助理檢察員 王 哲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5. 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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