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6011972********,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打工,戶籍所在地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派出所,現(xiàn)住址內蒙古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大街**家屬樓**號樓**單元**樓**戶,因賭博,分別于2009年8月26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被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時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蒙J*****號灰白色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上道路行駛,當行駛至集寧區(qū)長征巷“興達加油站”附近路段處,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集寧區(qū)分局交管大隊民警當場查獲,隨后由烏蘭察布市第二醫(yī)院護士抽取張某某血樣并送檢。2020年4月7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血樣做出檢驗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張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16.7mg/100ml,達到醉酒程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駕駛證信息;
2.鑒定文書; 3.被告人張某某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姝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烏蘭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冊、起訴書十份;
3.量刑建議書二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據目錄一份、視聽光盤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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