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源檢一部刑訴〔2020〕71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32125197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縣,現(xiàn)住湟源縣**鄉(xiāng)**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湟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湟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青AX****號輕型普通貨車駛入湟源縣公安局日月派出所院內(nèi)時被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帶至湟源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并留存,后經(jīng)鑒定,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0mg/100mL,已達到國家人體血液酒精含量標準規(guī)定的醉酒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2.證人吳某甲、吳某乙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湟源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者莉
檢察官助理:馬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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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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