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京房檢一部刑訴〔2020〕45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102251967********,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群眾,無職業(yè),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區(qū),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qū)**街道**路**號院**號,現(xiàn)住北京市房山區(qū)**街道**路**號院**號。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3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隊萬寧大隊處以罰款1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于同年1月19日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3時許,飲酒后駕駛“開瑞”牌輕型封閉貨車行駛到北京市房山區(qū)城關西外環(huán)萬寧公墓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7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鑒定意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3.書證: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4.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查獲、呼氣及抽血檢驗視頻;5.其它證明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犯罪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房山區(qū)看守所。
2.隨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壹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