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信檢二部刑訴〔2019〕607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9211976******,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6時35分,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粵K****2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羅某某、葉某某二人由信宜市區(qū)往**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信宜市**“**店”對出路段時,與歐某某駕駛的正橫穿馬路的粵K****3號牌小車相碰,造成兩車損壞,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民警處警時發(fā)現(xiàn)張某某有酒駕行為,遂將張某某帶至信宜市中醫(yī)院抽血送廣東弘誠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檢驗。經檢驗,張某某血樣中的酒精含量為170.53mg/100ml。經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歐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被害人歐某某的陳述;4.證人羅某某、葉某某的證言;5.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6.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7.視頻光碟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曾軍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住址:信宜市**鎮(zhèn)**村**號,聯(lián)系電話:1511972****。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碟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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