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刑訴刑訴〔2015〕309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證號碼41232819**********,漢族,小學肄業(yè),住河南省永城市馬橋鎮(zhèn)**村**組**號。1998年因綁架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8年;2014年3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經(jīng)本院批準,當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2015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2015年10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張某某在鄭州市**鎮(zhèn)**村,在明知是被盜車輛的情況下,以9600元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被害人許某某丟失的五菱之光面包車一輛。
妨害公務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5年3月30日9時許,因永城市蔣口鎮(zhèn)街上逢會,人員、車輛擁堵,永城市**大隊**中隊的民警在路口疏導交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五菱之光面包車行至永城市蔣口鎮(zhèn)街上時,為逃避民警的盤查,對攔截其車輛的民警陳某、蔣某某駕車進行沖撞,并駕車沖撞路上行人、車輛及路邊攤販,強行逃跑。造成多人受傷及物品損毀。經(jīng)鑒定陳某、劉某某二人的傷情屬于輕微傷。在被告人張某某逃跑的過程中,對前來抓捕的的民警用弩對著進行威脅,妨害民警依法執(zhí)行公務。后在群眾的幫助下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某、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陳述;
3、證人蔣某某、霍某、李某等人的證言;
4、書證:病歷、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等;
5、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二份;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
7、監(jiān)控錄像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不特定的人員受傷及財產(chǎn)受損,仍駕車沖撞人員、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依法執(zhí)行職條,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財物仍予以購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某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敏??
高?芳??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宗叁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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