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某某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利檢一部刑訴〔2020〕330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6401211988********,漢族,高中文化,寧夏永寧縣人,無業(yè),家住寧夏永寧縣**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寧夏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夏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等各項訴訟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義務,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寧A****R號輕型普通貨車,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282公里3.8米處吳某某利通區(qū)路段,與同方向馮某甲駕駛的(乘坐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馮某乙)寧E****2號小型轎車發(fā)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馬某甲、馬某丙、馮某乙受傷,二車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馬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已經給被害人的近親屬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證人證言;2、現(xiàn)場勘查筆錄;3、物證;4、書證;5、鑒定意見;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決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吳某某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
2、移送本案卷宗2冊共224頁及光盤9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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