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鏡檢訴刑訴〔2020〕720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02021976********,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坊路**號**室,現(xiàn)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棟**單元**室。被告人張某某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2014年因打架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處以五日行政拘留。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nèi)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3月13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8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白色“金彭”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蕪湖市鏡湖區(qū)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凱旋路綠地凱旋豪庭小區(qū)南門門前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馬路的行人童某乙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乙死亡,經(jīng)鑒定,被害人童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后激發(fā)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中交通事故外傷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童某乙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留在事故現(xiàn)場,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方某某、童某甲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勘驗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認罪認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建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住處;
2.案卷貳冊、補充材料壹份、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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