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61959********,蒙古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奈曼旗,住通遼市奈曼旗**鎮(zhèn)**村。因盜竊,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獲后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奈曼旗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夜間,被告人陳某某、張某某二人商量后到被害人周某某存放煙花爆竹的倉庫內盜走41箱煙花爆竹。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在二被告人家中扣押了被盜煙花爆竹。經奈曼旗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41箱煙花爆竹市場價格為1001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書證:報案材料,到案經過,破案簡介,行政處罰決定書等;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jiān)控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罪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布和
附:
1.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現羈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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