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嘉南檢二部刑訴〔2020〕66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304241979********,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浙江省海鹽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浙F9F****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嘉興市南湖區(qū)大橋鎮(zhèn)由拳路吳越學府北側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呼氣酒精測試單、機動車信息、駕駛人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嚴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現場調查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宓靜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張揚現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7*******。
????2.案卷2冊。
????3.隨案移送文件、物品詳見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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