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文檢公訴刑訴〔2020〕791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81997********,漢族,文盲,無職業(yè),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鎮(zhèn)**巷**號。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與原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8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潛入文某某大峃鎮(zhèn)大峃街461號橋頭井驛站咖啡廳,竊得收銀臺里的現(xiàn)金1000余元和1部魅藍手機。經(jīng)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現(xiàn)場“側窗邊沿轉移斑跡”中檢出的STR分型與被告人張某某血樣在D3S1358等21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4.37×l03l。
2.2020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分別潛入文某某周壤鎮(zhèn)府前路歐亞茶吧和意戀咖啡店內,竊得歐亞茶吧內的現(xiàn)金800余元及1個監(jiān)控主板和意戀咖啡店內的現(xiàn)金800余元及14條香煙(價值人民幣4210元)。
3.2020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周壤鎮(zhèn)岙底村燈籠垟附近,進入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黑色本田轎車內,竊得放在副駕駛座儲物箱內錢包里的485歐元(折合人民幣3855.85元)、16美元(折合人民幣113.29元)、人民幣10元及其它貨幣,并被洪某某及其朋友黃某甲采當場制服并扭送給民警。
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身份說明、身份資料、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煙草價目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黃某甲、林某某、黃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洪某某、宋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實中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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