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永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公訴刑訴〔2018〕81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3211963********,漢族,初中文化,寧夏**科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寧夏中衛(wèi)市,戶籍所在地寧夏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鎮(zhèn)**村**隊**號,捕前住寧夏永寧縣**鎮(zhèn)**室。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永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永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8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自2018年2月9日至3月8日,自2018年3月20日至4月12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6、7月份,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寧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洽談,張某某掛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14年8月9日和**公司劉某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標的額為1.6億,建筑面積為8萬平方米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棚戶區(qū)改造項目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張某某在合同生效十日內給**公司交工程保證金3000萬元,否則合同無效。2014年8月5日,范某某和姚某某介紹被害人葉某某與張某某認識,雙方就該工程在寧夏**科貿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為張某某)辦公地經過多次洽談,口頭約定張某某將該勞務工程承包給葉某某。2014年8月14日,按照張某某的要求,葉某某在永寧縣望遠鎮(zhèn)建設銀行望遠支行向張某某的銀行賬戶轉入工程承包定金80萬元。張某某將該筆保證金用于個人債務及消費等。因張某某沒有給**公司繳納該工程保證金及其他原因,工程一直未開工。后葉某某一直無法聯(lián)系到張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人民幣80000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四)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海燕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2.偵查卷肆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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