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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張某、陳某等開設賭場、聚眾斗毆等案)_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09-24 塵埃 評論0

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某檢一部刑訴〔2020〕198號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225198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泗縣**鎮(zhèn)**村**莊**號。被告人張某曾因賭博,于2014年7月24日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張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成剛,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1102198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明光市**鎮(zhèn)**街道**號。被告人王成剛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滿釋放。被告人王成剛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鄭石亮,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03211987********,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鄭石亮曾因賭博,于2014年7月24日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鄭石亮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210831988********,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湖北省洪峰市**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陳某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陳某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錢葉斌,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5811987********,漢族,小學文化,經商,住江蘇省常熟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錢葉斌曾因賭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9年6月5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錢葉斌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1182198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明光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劉某某曾因賭博,于2013年8月23日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罰款人民幣四百元;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9月25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錢客,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22251989********,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泗縣**鎮(zhèn)**村**莊**號。被告人錢客曾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6年5月5日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罰款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錢客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11821985********,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明光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2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5201981********,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江蘇省常熟市**鎮(zhèn)**村**巷**號。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該局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1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錢葉斌涉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窩藏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王成剛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賭博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鄭石亮涉嫌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涉嫌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賭博罪、被告人錢客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分別于2019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22日、11月28日、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分別于2019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22日、11月28日、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分別于2019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被害單位及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20年2月1日決定將被告人錢葉斌涉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窩藏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一案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分別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6日決定將被告人錢葉斌涉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窩藏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6日決定將被告人王成剛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賭博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鄭石亮涉嫌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20日決定將被告人陳某涉嫌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賭博罪一案;于2020年2月6日決定將被告人錢客涉嫌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一案退回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補充偵查。2020年1月1日、1月6日、1月20日、1月28日、3月4日、3月19日,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經補充偵查完畢,再次將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開設賭場

2011年7月初,被告人錢葉斌雇傭隆某某(另案處理)負責尋找賭博地點及“望風”、雇傭徐某某(另案處理)負責抽取“莊風錢”、雇傭倪某某(另案處理)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在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金村村塘灣第三組等地開設賭場。

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錢葉斌在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zhèn)金村村塘灣第三組18號民居內開設賭場,根據上述分工,組織王某甲、孫某某、程某某等人以“紙牌二八”的形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60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隆某某、徐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證言;

2.?被告人錢葉斌的供述和辯解;

3.?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與朱某甲(另案處理)經預謀,由王某乙(另案處理)應被告人張某要求與朱某乙(另案處理)等人聯系賭博場地后,在朱某乙等人位于江蘇省常熟市尚湖鎮(zhèn)新和村“寶利廣場”南側的棋牌室內開設賭場。在該賭場內,被告人張某安排被告人鄭石亮、王成剛維持秩序以及“望風”等、安排被告人錢客抽取“莊風錢”等、安排王某乙“望風”以及開、關門等。期間,朱某甲提供人民幣10萬元用于賭場資金周轉。

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張某、鄭石亮、王成剛、錢客及朱某甲、王某乙等人在上述地點,根據上述分工,組織林某某、朱某丙、費某某、艾某某等人以“紙牌二八”的形式進行賭博,賭資共計人民幣15萬余元,并從中抽頭漁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舉報信等;

2.?證人朱某甲、王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鄭石亮、錢客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及屈某某(另案處理)經丁某某(另案處理)雇傭后,在丁某某等人開設在江蘇省常熟市“世貿世紀尚城”14幢102室等地的賭場內,負責向參賭人員發(fā)放賭資、記賬等。期間,被告人陳某又安排人員在該賭場內負責倒茶水、打掃衛(wèi)生等工作。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及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點,根據上述分工,由丁某某組織金某某、貢某某、王某丙等人以“梭哈”的形式進行賭博。當日,查實賭資共計人民幣7萬元,并從中抽頭漁利。

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及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點,根據上述分工,由丁某某組織王某丙、陳某某、貢某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進行賭博。當日,查實賭資共計人民幣40萬余元,并從中抽頭漁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丁某某、屈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證言;

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

3.?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2016年4月至同年5月期間,被告人錢葉斌及屈某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由被告人錢葉斌雇傭張某甲、黃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負責發(fā)牌、抽取“莊風錢”等,由屈某某安排何某某(另案處理)負責向賭客發(fā)放籌碼等、安排張某乙(另案處理)負責打掃衛(wèi)生、臨時向賭客發(fā)放籌碼等,在江蘇省常熟市虞山鎮(zhèn)珠海路23號“隆盈廣場”A幢926室開設賭場。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錢葉斌及屈某某、何某某、張某乙等人,根據上述分工,在上述地點組織張某丙、劉某某、張某丁、錢某某等人以“德州撲克”的形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7000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屈某某、劉某某、錢某某等人的證言;

2.?被告人錢葉斌的供述和辯解;

3.?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二、聚眾斗毆

2011年7月9日晚,為報復顧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將陳某砍傷,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及鄭某某、盧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受汪某某(另案處理)糾集,與顧某甲、丁某某(另案處理)共同糾集的孫某某、顧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江蘇省常熟市海虞鎮(zhèn)福山新建街、常熟市常福街道“白雀寺”門口持刀等工具進行斗毆,致汪某某等人受傷、車輛受損(車損價格無法認定)。

經法醫(yī)鑒定,汪某某頭、胸部損傷屬人體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病程記錄單等;

2.?證人汪某某、顧某甲、盧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錢葉斌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對受傷人員的人體損傷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5.?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陳某與何某某(另案處理)共同糾集被告人鄭石亮、錢客等人至江蘇省常熟市辛莊鎮(zhèn)楊園社區(qū)滄涇新村55號民居內,伙同在場的被告人王成剛在該處采用持刀砍、拳打腳踢等手段對之前與何某某發(fā)生矛盾的被害人吳某某、任某某進行斗毆,致被害人吳某某、任某某受傷。

次日中午,被告人張某與何某某、周某甲(另案處理)經預謀后,為防止吳某某、任某某等人至周某甲開設在江蘇省常熟市辛莊鎮(zhèn)“楊園集貿市場”的棋牌室內進行報復,共同糾集了被告人王成剛及張某乙、候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至該棋牌室內,并由何某某準備了砍刀。當日15時許,被害人蔣某某、周某乙等人至該棋牌室內,被告人王成剛伙同何某某、張某乙、候某某等人采用持刀追砍等手段對被害人蔣某某、周某乙等人進行斗毆,致被害人蔣某某、周某乙受傷。

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某、任某某之損傷均構成人體輕微傷;被害人周某乙之損傷構成人體輕微傷;被害人蔣某某之損傷構成人體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病歷資料、傷勢回執(zhí);

2.?證人何某某、候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任某某、吳某某、蔣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王成剛、鄭石亮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5.?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對被害人的人體損傷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蘇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7.?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三、尋釁滋事

2012年8月9日晚,因汪某某(另案處理)在斗毆中被被害人顧某甲等人砍傷,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劉某某受汪某某指使對被害人顧某甲實施報復。后由被告人張某糾集被告人鄭石亮及熊某某(另案處理)并準備砍刀,由被告人劉某某糾集被告人董某某、王成剛(已判刑),由被告人錢葉斌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駕車搭載實施報復人員并繼續(xù)尋找被害人顧某甲具體位置。2012年8月10日0時許,經被告人錢葉斌告知被害人顧某甲具體位置,被告人王某甲駕車搭載被告人張某、鄭石亮、董某某、王成剛及熊某某至江蘇省常熟市虞山北路“菲芘酒吧”門口廣場處。經被告人王某甲現場指認顧某甲,被告人張某、鄭石亮、董某某、王成剛及熊某某在執(zhí)勤民警、警輔在場的情況下,持砍刀追砍顧某甲,并持刀威脅恐嚇處警民警。期間,屈某某故意將被害人顧某甲絆倒,并導致被害人顧某甲被被告人張某等人砍傷。

經法醫(yī)鑒定,顧某甲頭部、肢體之損傷構成人體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作案工具砍刀1把(系照片);

2.?書證:監(jiān)控錄像截圖、傷勢照片、刑事判決書等;

3.?證人汪某某、范某某、繆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顧某甲的陳述;

5.?被告人張某、錢葉斌、鄭石亮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6.?常熟市公安局對被害人的人體損傷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蘇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8.?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錢客伙同陳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常熟市尚湖鎮(zhèn)冶塘社區(qū)一棋牌室內,采用持刀追砍、刀架脖子、拳打腳踢等手段無故毆打被害人李某某,同時又無故毆打在該棋牌室內的被害人龐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背部受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傷勢照片、傷勢回執(zhí)等;

2.?證人陳某某、謝某某、孫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龐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錢客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四、非法拘禁

2013年10月29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及汪某某(另案處理)為索要賭債,經預謀后,被告人劉某某受汪某某指使糾集他人將被害人查某某從其朋友家中強行帶至江蘇省常熟市“森林大酒店”內,后被告人劉某某又受汪某某指使糾集毛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另行處理)等人采用同吃同住、“跟蹤貼靠”的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查琪人身自由至同年11月1日左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酒店入住查詢單、銀行轉賬結果單據等;

2.?證人汪某某、范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鄭石亮及何某某(另案處理)受他人指使向被害人劉某某索要債務,后被告人鄭石亮伙同何某某采用同吃同住、“跟蹤貼靠”等手段,在常熟市“國服大酒店”、“美豪酒店”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劉某某人身自由至同年4月4日23時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非法討債行為告誡書等;

2.?證人何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鄭石亮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五、窩藏

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錢葉斌明知被告人陳某及何某某與他人發(fā)生斗毆涉嫌犯罪的情況下,仍駕車將被告人陳某及何某某送至湖北省洪峰市,幫助兩人逃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

2.證人周某丙、何某某、索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錢葉斌的供述和辯解;

4.蘇州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六、其他

被告人錢客于2019年10月24日向安徽省泗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劉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開設賭場罪行、被告人錢葉斌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罪行、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罪行。

歸案后,被告人鄭石亮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開設賭場的罪行、被告人王成剛、陳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開設賭場的罪行、被告人錢葉斌如實供述了自己開設賭場、窩藏的罪行。

2020年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被告人張某、鄭石亮、陳某、錢葉斌、劉某某、錢客、董某某、王某甲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并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錢葉斌、陳某、鄭石亮、王成剛、錢客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張某、王成剛、陳某、鄭石亮、錢葉斌、錢客等人,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劉某某、鄭石亮、董某某、王某甲、錢客等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劉某某、鄭石亮等人,為索要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錢葉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張某、錢客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鄭石亮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王成剛、陳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窩藏罪追究被告人錢葉斌的刑事責任;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劉某某的刑事責任;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錢葉斌、陳某、王成剛、鄭石亮、劉某某、錢客均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均應予數罪并罰。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陳某、鄭石亮、王成剛、錢客均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王成剛、鄭石亮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錢葉斌、錢客均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1起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在1起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劉某某、鄭石亮、董某某、錢客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鄭石亮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成剛、陳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錢客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錢葉斌、劉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開設賭場罪行、被告人錢葉斌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聚眾斗毆罪行、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均系自首,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鄭石亮如實供述自己非法拘禁、開設賭場的罪行、被告人王成剛、陳某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的罪行、被告人錢葉斌如實供述自己開設賭場、窩藏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鄭石亮、陳某、錢葉斌、劉某某、錢客、董某某、王某甲均認罪認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均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此致

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凌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王成剛、鄭石亮、陳某、錢葉斌、劉某某、錢客、董某某、王某甲現均羈押于蘇州市吳某區(qū)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隨案移送物品清單2份;光盤2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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