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萬州檢刑訴〔2020〕Z62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2011970********,漢族,小學肄業(yè),無職業(yè),出生地重慶市萬州區(qū),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qū)**路**號,現住重慶市萬州區(qū)**路**號。因吸毒,于2010年4月29日被萬州區(qū)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萬州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萬州區(qū)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與原販賣毒品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原販賣毒品罪、盜竊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2月5日被萬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原盜竊罪、販賣毒品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于2019年6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萬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萬州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7月22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張某某先后三次販賣毒品給他人,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萬州區(qū)龍寶大街**賓館前臺臥室內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高某某,高某某隨即將海洛因吸食完畢。
2、2019年12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再次在萬州區(qū)龍寶大街**賓館前臺臥室內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高某某。
3、2019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萬州區(qū)龍寶大街**賓館大廳內以100元的價格販賣一小包海洛因給高某某。之后,偵查人員將二人現場抓獲,在高某某處查獲一包凈重0.1克的白色粉末狀物質,在張某某處查獲2包共計凈重0.13克的白色粉末狀物質。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上述物質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微信轉賬記錄等書證;
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檢驗報告;
5.?搜查、提取等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柯文俊
檢察官助理??王兵兵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取保候審于重慶市萬州區(qū)**路**號,聯系電話:1366847****。
2.?隨案移送偵查卷宗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6.?毒贓100元現金、涉案手機扣押于萬州區(qū)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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