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525221965********,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住重慶市渝北區(qū)**路**號。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6月2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602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宣漢縣,住重慶市南岸區(qū)**路**號。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6月2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11197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慶市江北區(qū),住重慶市江北區(qū)**路**號。因犯販賣毒品罪,2003年7月22日被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5年7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7月2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濮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291970********,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出生地重慶市銅梁區(qū),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路**號。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7月1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121980********,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出生地重慶市萬盛區(qū),住重慶市渝北區(qū)**路**號。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7月1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13198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慶市巴南區(qū),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詐騙罪,2019年7月17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該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何某甲、濮某某、范某甲、汪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分別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分別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決定將本案退回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分別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廖某甲先后在楊某甲、游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的重慶*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重慶*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重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參與詐騙他人業(yè)務,并入股重慶**擔保公司參與詐騙分成。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共謀后,共同租賃楊某乙位于重慶市兩江新區(qū)**路**號的房屋,成立重慶市**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廖某甲擔任公司**,周某某擔任公司**,二人先后招募被告人何某甲擔任公司**,招募被告人濮某某、范某甲、汪某某、申某某(另案處理)、楊某丁(另案處理)等人擔任公司**、出資人等,通過采取網絡、電話聯(lián)系等方式尋找具有資金需求客戶,謊稱**公司具有融資借貸實力,騙取客戶前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假意為客戶辦理貸款融資業(yè)務。在此過程中,上述被告人按照固定套路,分工合作騙取他人財物,即在與有資金需求的被愛人取得聯(lián)系后,先期安排員工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進行實地考察,獲取被害人企業(yè)、資金信息,謊稱可以提供貸款,騙取被害人信任,期間由被害人安排食宿、接待、吃請等;后電話告知被害人經公司領導同意可以發(fā)放貸款,騙被害人前往重慶公司面談簽訂協(xié)議,期間以為能夠盡快落實貸款為名,騙取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煙酒店、飯店、娛樂場所等購買名貴煙酒、請客吃飯、唱歌,從中獲取返現(xiàn)謀利;之后,以辦理增資、繳納資金占用費、律師費等多種名義進一步騙取被害人財物;最后,假借客戶資質、股權或抵押物不達標,不符合第三方擔保等條件,設置障礙,制造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導致不能貸款的假象,拖延放貸直至被害人被迫棄貸,給被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對詐騙所得,由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每日出差費300元或者每次出場費300元的標準與參與詐騙的人員進行分成,剩余所得由廖某甲、周某某二人進行平分。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范某甲、濮某某、何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幣359511元(以下幣種同)。其中,由濮某某冒充**,以考察被害人公司有無還款能力的名義騙取被害人22984元;廖某甲以需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伙同周某某、濮某某等人騙取王某甲在指定飯店請客吃飯、在指定KTV娛樂消費共計36527元;后由何某甲冒充**、周某某冒充**,與范某甲一起以要求支付增資驗資費、亮資費為由,騙取被害人300000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龍某某49000元。其中,由申某某冒充**并以考察被害人公司為名騙取5000元;申某某與周某某一起以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購買煙酒等花費24000元;后周某某以要求受害人做律師見證書導致被害人損失20000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騰某某49160元。其中,陳某甲(另案處理)冒充**,以辦理貸款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要求被害人請吃飯、在KTV娛樂、購買煙酒騙取被害人共計47300元;后周某某冒充**以購買煙酒名義騙取被害人1860元。
4、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范某甲、何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唐某某133132元。其中,由范某甲冒充**并參與考察;廖某甲、范某甲、周某某、何某甲等一起以辦理貸款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請吃飯花費3132元、在KTV娛樂、購買煙酒花費10000元;后周某某冒充**與被害人簽訂投資協(xié)議,何某甲冒充財務部經理以要求支付增資驗資費、亮資費為由騙取被害人120000元。
5、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初,被告人廖某甲、汪某某、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田某某20000元。其中,由汪某某冒充**并參與考察被害人公司;廖某甲、汪某某、申某某一起以辦理貸款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要求被害人購買煙酒騙取被害人20000元。
6、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范某甲、濮某某、楊某丁、何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00元。其中,周某某、范某甲參與考察被害人公司;廖某甲、濮某某參與騙取被害人購買煙酒、請客吃飯;何某甲冒充**、周某某冒充**與范某甲一起以要求支付增資驗資費、亮資費為由騙取被害人200000元。
7、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濮某某、何某甲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徐某某959961元。其中,由濮某某冒充**并參與考察騙取被害人3998元;廖某甲、周某某、濮某某、何某甲等人以辦理貸款需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請吃飯、KTV娛樂、購買煙酒等消費共計55963元; 廖某甲、何某甲以要求支付增資驗資費為由騙取受害人900000元。
8、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吳某某34000元。其中,申某某以考察被害人公司還款能力為名騙取考察費5000元;周某某、汪某某以辦理貸款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購買煙酒花費29000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龔某某8000元。
10、2019年6月,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申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郭某某32000元。其中,申某某以考察名義騙取被害人5000元,并伙同廖某甲、周某某等以辦理貸款需要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請吃飯、在KTV娛樂、購買煙酒共計花費27000元。案發(fā)后申某某退還被害人27000元。
11、2017年12月,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游某某、楊某某、許某某(均另案處理)等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徐某某410000元。其中,許某某將被害人介紹至廖某甲擔任**的重慶**信用擔保公司,由廖某甲伙同游某某、楊某某以擔保費名義騙取被害人300000元,以好處費名義騙取被害人10萬元,騙取被害人請吃飯花費10000元。
12、2018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嚴某某、楊某戊(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王某丁55160元。其中,楊某戊參與考察騙取被害人機票費用6090元;嚴某某騙取被害人購買煙酒花費4400元,并伙同楊某戊等人騙取被害人請吃飯、唱歌等花費44670元。
13、2018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廖某甲伙同楊某甲、游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何某乙72190元。其中,游某某與何某乙簽訂借款抵押協(xié)議騙取被害人律師費50000元;廖某甲、楊某甲等人騙取被害人請吃飯、唱歌等花費22190元。
14、201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嚴某某、孫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韓某某6700元。其中,嚴某某冒充**騙取被害人前往重慶,孫某某參與考察,廖某甲與被害人簽訂投資協(xié)議,三人以疏通公司高層名義要求騙取被害人在重慶巴味堂請吃飯花費1900元、購買煙酒花費4800元。
15、201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嚴某某、陳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其中,嚴某某負責接待洽談,廖某甲與被害人商討具體合作事宜并簽訂投資合作協(xié)議,陳某乙以出資人名義蓋章,三人以疏通公司高層為由騙取被害人請吃飯、在KTV娛樂、購買煙酒等花費20000元。
16、2018年5月,被告人廖某甲伙同嚴某某、廖某乙、楊正澤(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公司的名義采取上述方式騙取被害人彭某某7800元。其中,廖某乙冒充**參與考察;廖某甲冒充公司**、嚴某某冒充公司**、廖某乙冒充公司**,騙取被害人在指定飯店請客吃飯、在指定KTV娛樂消費,楊正澤收取被害人煙酒錢7800元。
綜上,被告人廖某甲參與詐騙16次,詐騙金額2416614元;
被告人周某某共參與詐騙10次,詐騙金額1844764元;
被告人何某甲共參與詐騙4次,詐騙金額1652604元;
被告人濮某某共參與詐騙3次,詐騙金額1519472元;
被告人范某甲共參與詐騙3次,詐騙金額692643元;
被告人汪某某共參與詐騙2次,詐騙金額5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到案經過、扣押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營業(yè)執(zhí)照、發(fā)票、合同、投資協(xié)議、微信聊天記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被害人王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陳述;
3.證人范某乙、劉某某、羅某某、李某某、干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何某甲、范某甲、濮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qū)分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
6.搜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何某甲、濮某某、范某甲、汪某某詐騙他人財物,其中廖某甲、周某某、何某甲、濮某某、范某甲數額特別巨大,汪某某數額較大,該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何某甲、濮某某、范某甲、汪某某在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濮某某、范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秦 晴
檢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周某某、何某甲、濮某某、范某甲現(xiàn)被羈押于重慶市北碚區(qū)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于住所地,電話1362833****;
2.本案卷宗十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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