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檢刑訴〔2020〕128號
被告人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樂安縣,居民身份證號碼36252619**********,漢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樂安縣,住樂安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樂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經樂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14日被樂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樂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晨,樂安縣**鎮(zhèn)政府綜合執(zhí)法隊工作人員楊某某等人對**鎮(zhèn)農貿市場進行整治,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將擺在農貿市場門口的攤位挪走,廖不從并對楊某某辱罵、推搡,還扯落楊的執(zhí)法證。楊某某報警。
當日7時許,樂安縣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到場處警并口頭傳喚被告人廖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調查。廖某某不予理會,持泡沫板向民警揮舞,并將徐某某手中的執(zhí)法記錄儀拍落在地。徐某某隨即將廖某某摁倒在地。掙扎過程中,廖在徐左小腿部咬了一口。經鑒定,徐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2.證人龔某某、龔某甲、黃某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無視國家正常管理活動,以暴力手段阻礙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暴力阻礙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樂安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魏建成
檢察官助理:曾艷群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現羈押在撫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共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