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彭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庹某某在彭水縣漢葭街道“豆芽灣”附近的五金店,以24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把射釘槍和兩盒射釘彈;又在附近“誠信建材”門市部購買一根長約1米2的鋼管,并將購買的材料放在自己車內帶回家。隨后,庹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謊稱“焊個東西”而借用劉某某的電焊機在劉某某處將射釘槍與鋼管焊接在一起。之后,庹某某找向某某以切割豬圈門的名義借用砂輪機,并將砂輪機帶回其家中對射釘槍進行改裝。射釘槍制造完成后,庹某某使用該射釘槍進行打獵,后一直存放于家中二樓陽臺。
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庹某某非法制造的射釘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12時許,彭水縣公安局民警在彭水縣**鄉(xiāng)**村**組庹某某家中將其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改裝的射釘槍一把;
2.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槍支收條、情況說明;
3.證人劉某某、向某某、謝某某、鄧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
6.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作出的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庹某某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制造槍支一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庹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涉案槍支予以沒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童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庹某某現(xiàn)在**鄉(xiāng)**村**組的家中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涉案槍支已被彭水縣公安局收繳。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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