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二部刑訴〔2020〕120號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4271975********,漢族,初中文化,原任**福建**有限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理,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縣**鄉(xiāng)**村**號,現(xiàn)住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生活區(qū)。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擔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理,負責分管該公司應急標志燈生產(chǎn)車間,在采購該車間用于生產(chǎn)應急燈的配件貨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在公司辦公系統(tǒng)上發(fā)出申請采購貨物審批,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采購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給供應商,后私自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或不用發(fā)貨給公司,以供應商所提供的配件貨物質(zhì)量問題為由等,并提供偽造送貨單向公司虛報所采購貨物的數(shù)量,要求供應商將其貨款退至其個人農(nóng)行賬戶(62284807081********)或微信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貨款共計人民幣382996元,用于個人日常開支,至今仍未歸還給公司。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70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5月20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235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2、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29900元。供應商按期發(fā)貨給公司,康某某私自以電池貨物質(zhì)量為由,要求供應商退款。2017年10月7日,供應商退還貨款人民幣289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3、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466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7年12月7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233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4、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5995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8年4月25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16972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5、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玻璃片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34946.6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8年7月3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22729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6、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55000元。供應商按期發(fā)貨給公司,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電池貨物質(zhì)量為由,要求供應商退款給公司。2018年7月20日,供應商退還貨款人民幣200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7、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10500元。供應商按期發(fā)貨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電池貨物質(zhì)量為由,要求供應商退款給公司。2018年12月7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5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個人微信。
8、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玻璃片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212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8年12月26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19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9、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598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3月5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27209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個人微信。
10、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598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這批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不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供應商扣除其他款項后,2019年4月15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37418元至康某某個人微信。
1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有限公司”采購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86625元,后康某某以“**公司”暫時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給公司,康某某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5月9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人民幣2625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1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玻璃片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3996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5月30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31063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13、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供應商“**有限公司”采購電池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84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6月13日,供應商退還其余貨款3367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個人微信。
14、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有限公司”采購貨物,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03000元,后被告人康某某私自以公司暫不需要那么多貨物為由,要求供應商少發(fā)貨,并提供偽造的送貨單給公司倉管入賬。2019年8月19日,供應商將其余貨款50985元支付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15、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以“**公司”的名義向黃某甲采購模具,并由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66000元。被告人康某某私自要求黃某甲在合同中加價,2019年11月20日,黃某甲退還貨款人民幣16500元至被告人康某某農(nóng)行賬號(62284807081********)。
2019年12月27日21時許,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科技有限公司抓獲被告人康某某。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6月4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呈請歸案經(jīng)過報告書、接受證據(jù)清單、控告書、營業(yè)執(zhí)照、社保證明、轉(zhuǎn)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采購復印單、員工入職材料、公司對賬情況、送貨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林某某、黃某乙、黃某甲6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單位代表阮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身為“**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至二年的幅度內(nèi)處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洪月嬌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七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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