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七檢一部刑訴〔2020〕259號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9241991********,回族,小學文化,無業(yè),群眾,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廣河縣**鎮(zhèn)**村**村**號。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經本院批準被該局依法逮捕。
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018年7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9年11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2020年1月27日刑滿釋放。
本案由甘肅省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5時許,被告人康某某在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路**網咖內,盜竊被害人楊某某VIVO?X27?PRO手機1部(價值1452.67元)。作案后,將贓物銷贓,贓款揮霍。
2020年6月7日5時許,被告人康某某在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路**網咖內,盜竊被害人張某某華為NOVA?4手機1部(價值902.67元)、盜竊被害人吳某某蘋果7PLUS手機1部(價值1355元)。作案后,將贓物銷贓,贓款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指認筆錄;6.光盤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系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康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華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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