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思檢二部刑訴〔2020〕209號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32722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農民,群眾,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寧洱鎮(zhèn)**村民委員會**組**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本院不批準逮捕,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6月15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康某某及值班律師周某某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1、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以有關系能幫他人辦到公租房需要出錢為名,騙取被害人鄒?人民幣2000元。2018年1月9日,以需要辦理住房公積金才可以辦理公租房為名,騙取被害人鄒某某人民幣3000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某通過微信在朋友圈上稱其可以辦到公租房,被害人王某某見到微信后與其聯系,被告人康某某以先付誠意金為名,其于2019年6月12日騙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物證照片2張;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康某某正側面照、戶口證明,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證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諒解書;3.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鄒某某、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利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康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許商
(院?。?/span>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現住普洱市寧洱哈尼族彝族自治縣寧洱鎮(zhèn)**村民委員會**組**號候審;
2.本案卷宗2冊;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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