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碭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常某某在碭山縣**鎮(zhèn)**藥房買藥時,將店員呂某某放在柜臺上的一部黑色蘋果X手機盜走。經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733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信息和2019年11月25日被抓獲歸案;
2.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筆錄證明:2019年11月26日民警對碭山縣**鎮(zhèn)**藥房進行勘查,被告人常某某指認作案現場;
3.被害人呂某某的證實證明:2019年11月25日其手機在**藥房被盜;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證明:2019年11月25日其在**藥房盜竊手機一部;
5.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證明:被盜手機價值3733元;
6.監(jiān)控視頻證明被告人常某某作案經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常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趙紅麗
代理檢察員:張云浩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現取保候審,住碭山縣**鎮(zhèn)**村。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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