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簡易程序)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青黃島檢一部刑訴〔2019〕912號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31966********,漢族,初中肄業(yè)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為: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鎮(zhèn)**號,務農(nóng)。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5時50分左右,被害人崔某乙與被告人崔某甲在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鎮(zhèn)**村后一菜園內(nèi)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后崔某甲將崔某乙推倒在地,致使崔某乙左脛腓骨骨折,2019年9月12日,經(jīng)鑒定,崔某乙傷情已構成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受案登記表、報警記錄、查破案經(jīng)過、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發(fā)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但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單體民
2019年12月11日
(本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本案偵查卷宗貳卷。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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