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汴順檢一部刑訴〔2020〕201號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2241980********,漢族,初中肄業(yè),務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祥符區(qū),現住開封市祥符區(qū)**鄉(xiāng)**村**組,2020年2月20日因醉酒后駕駛與駕駛證所載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被開封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罰款5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開封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開封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豫A*****的白色別克牌小型轎車,從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東苑小區(qū)北門出來沿新曹路向東行駛至魯屯加油站加油,崔某甲在加油站附近遇到了**小區(qū)的鄰居崔某乙。之后,崔某甲開車載著崔某乙從加油站原路返回東苑小區(qū)。在小區(qū)門口,崔某甲被小區(qū)防疫執(zhí)勤人員發(fā)現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并舉報。經鑒定,崔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5.5mg/100ml。經查證,崔某甲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D”且目前該駕駛證處于超分停止使用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車證復印件、呼出氣體酒精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崔某乙證言;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5.電子數據、視頻資料: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開封市順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麗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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