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鄠檢一部刑訴〔2020〕64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10125199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qū),住西安高新區(qū)**街道**村**街**號,農民。2020年6月30日被抓獲,同年7月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同年8月6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崔某某竄至鄠邑區(qū)**酒店處的“**便利店”內,向經(jīng)營該便利店的李某某謊稱要購買價值11030元的6條軟中華香煙、4瓶金裝五糧液白酒、1條和天下香煙和2盒牡丹王茶葉,又以沒有現(xiàn)金且微信無法轉賬為由誘騙被害人前往中國銀行鄠邑區(qū)支行ATM機進行轉賬,后使用本人無余額的中行銀行卡向被害人提供中行賬戶轉賬15000元,返回便利店騙得煙酒后又以無零錢為由騙得被害人李某某180元。當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即將作案所得煙酒在西安市**四路“**酒店”進行變賣,所得贓款已全部揮霍。案發(fā)后,追回部分贓物并已發(fā)還被害人。
2.2020年6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鄠邑區(qū)甘亭街道**村口石某某經(jīng)營的“**燒烤店”吃飯結賬時,以手機微信和支付寶沒錢且沒有現(xiàn)金為由誘騙被害人石某某進行銀行轉賬支付和幫助提取現(xiàn)金,后使用本人無余額的中行銀行卡在中行古槐廣場支行ATM機向被害人提供的建行賬戶轉賬4000元,返回燒烤店后騙得被害人石某某提現(xiàn)的2700元和沖抵300元飯錢。作案后,所得贓款已全部揮霍。
3.2020年6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崔某某竄至鄠邑區(qū)**東路馬某某經(jīng)營的“**”民宿店內,謊稱介紹朋友住店和招待朋友誘騙馬某某為其提供煙酒,后馬某某將其帶至政法路谷某某經(jīng)營的“**煙酒店”內,被告人崔某某挑選價值5940元的3條軟中華香煙、2條硬中華香煙和3瓶五糧液白酒后,又以微信余額不足為由誘騙被害人馬曉剛進行銀行轉賬以支付煙酒錢和預付住宿費,后使用本人無余額的中行銀行卡在中行古槐廣場支行ATM機向被害人提供的中行賬戶轉賬15000元,返回煙酒店后騙得被害人馬某某通過POS機刷卡支付價款的上述煙酒(因錯誤算賬谷某某于次日向馬某某返還400元)。當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將作案所得煙酒在西安市**四路“**煙酒店”以4400元進行變賣,所得贓款已全部揮霍。案發(fā)后,追回贓物并已全部發(fā)還被害人。
4.2020年6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又竄至鄠邑區(qū)人民醫(yī)院**的“**便利店”內,向經(jīng)營該便利店的尹某某謊稱要購買7條價值4340元的軟中華香煙及為報賬須以銀行轉賬方式進行結賬,后使用本人無余額的中行銀行卡在中行古槐廣場支行ATM機向被害人尹某某提供的工行賬戶轉賬4340元,返回便利店后騙得被害人尹某某的7條軟中華香煙后離開。當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將作案所得煙酒在西安市**四路“**煙酒店”以3750元進行變賣,所得贓款已全部揮霍。案發(fā)后,追回全部贓物并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辨認、指認、檢查筆錄、銀行監(jiān)控視頻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2409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認罪認罰、多次實施詐騙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安市鄠邑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靳七軍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現(xiàn)羈押于西安市鄠邑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電子卷宗及監(jiān)控視頻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具結書各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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