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107211989********,漢族,文盲,無業(yè),住河南省新鄉(xiāng)縣**鎮(zhèn)**村**號。曾因犯盜竊罪、詐騙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8年5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張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崔某某,聽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間,被告人崔某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區(qū)、港閘區(qū)和張家港市**鎮(zhèn),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實施盜竊作案5起,竊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7093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區(qū)**花苑**幢北側樓下空地,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黃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黑色新順牌踏板電瓶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9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2.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港閘區(qū)**一村**幢負一層**號車庫內,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該處的白色雅迪牌踏板電瓶車一輛,價值人民幣550元。
3.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港閘區(qū)**新村**幢樓道口,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欒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銀色雅洲牌電瓶平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1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4.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張家港市**鎮(zhèn)**路**號西側弄堂內,采用拉車門的方式,從被害人張某某停在該處的面包車內,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3元。
5.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張家港市**鎮(zhèn)**新村**幢**單元樓道口內,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趙某某停放在該處的紅色歐派龍牌踏板電瓶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100元。被告人崔某某將竊得的紅色電瓶車藏匿好后,再次至**新村**幢**單元樓道口內,采用順手牽羊方式,竊得被害人劉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黑色歐妮雅牌踏板電瓶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44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被竊電瓶車四輛(照片)、電動車鑰匙等;
2.書證:刑事判決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
3.證人張某某、袁某某、龔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黃某某、卞某某、欒某某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張家港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
7.張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等;
8.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丁建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xiàn)羈押于張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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