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臨蘭檢一部刑訴〔2020〕47號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5198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山東省費縣人,現(xiàn)無固定住所。2018年7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盜竊被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崔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趁無人之機,竊取電動車三輛,價值共計15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街**莊后門,趁車輛未落鎖之機,竊取邵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白色寶悅牌電動車兩輪車一輛。經(jīng)鑒定,車輛價值600元。案發(fā)后,車輛變賣自肥。
2、2019年10月31日12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街**莊后門,趁車輛未落鎖之機,竊取孫某某停放在此的紅白色愛瑪牌電動兩輪車一輛。經(jīng)鑒定,車輛價值400元。案發(fā)后,車輛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3、2019年11月2日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臨沂市蘭山區(qū)**路**街**處,趁無人之機,竊取段某某停放在此的黃白色歐派兩輪電動車一輛。經(jīng)鑒定,車輛價值400元。案發(fā)后,車輛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鑒定意見;書證;被害人邵某某、孫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倩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2、偵查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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