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碭檢刑訴〔2020〕46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2211986********,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安徽省碭山縣人,住碭山縣**鎮(zhèn)**小區(qū)**棟**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碭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碭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碭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蘇E*****的機動車行駛至碭山縣**路**路交叉口處被交警查獲,后被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崔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2.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主動到碭山縣公安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碭山縣公安局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實崔某某主動投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董銀燦的證言證實崔某某案發(fā)前喝酒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自己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行駛,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1mg/100ml;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證明崔某某有駕駛證;
4.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崔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2.1mg/100ml。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訾晚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取保候審,住碭山縣**鎮(zhèn)**小區(qū)**棟**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