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濱檢二部刑訴〔2020〕222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1081970********,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濱海新區(qū)**鎮(zhèn)**街**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于同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23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蒙A****M號雪佛蘭牌白色小型轎車,沿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國家莊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漢沽大橋東側環(huán)島,在向漢沽大橋方向繞行環(huán)島的過程中,遇宋某某駕駛牌照號為冀D****E的吉利牌黑色小型轎車沿文化街由東向西行駛進入環(huán)島,被告人崔某某駕駛的車輛前部右側與宋某某駕駛的車輛左側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1.5mg/100ml,為醉酒狀態(tài)。被告人崔某某于當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柳某某、張某某、魏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天津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6.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范子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xiàn)在居住地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75278****)。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光盤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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