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岳檢二部刑訴〔2020〕30號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1031973********,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長沙市望城區(qū)**棟**單元**號。2019年1月10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長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湘******”的小型轎車從長沙市岳某某蓮香園小區(qū)出發(fā),沿坪塘大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三環(huán)線橋下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崔某某的呼氣酒精含量為161毫克/100毫升。執(zhí)勤交警隨即將被告人崔某某帶至長沙市岳某某第二人民醫(yī)院抽血檢驗,經(jīng)鑒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8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馬某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血醇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的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長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達
檢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電話:189735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各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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