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91********,回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連縣,住孟連縣**鎮(zhèn)**村委會**廠**隊。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經孟連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孟連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扎給,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2000********,拉祜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連縣,住孟連縣**鎮(zhèn)**村委會**組**號。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經孟連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孟連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巖刀,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7281990********,佤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連縣,住孟連縣**鄉(xiāng)**村委會**寨**號,現暫住孟連縣**鎮(zhèn)**出租房。因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經孟連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孟連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巖安、王某某、扎給、巖刀涉嫌運輸毒品罪,2020年2月17日移送孟連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后,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并于2020年3月23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巖安聯系好毒品后邀約被告人王某某、扎給、巖刀一起走私、運輸毒品,并進行商量、分工。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巖安到緬甸聯系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扎給、巖刀在孟連縣芒信鎮(zhèn)等候。當日23時許,被告人巖安攜帶毒品至芒信201號界碑附近聯系被告人王某某、扎給駕車接應,被告人巖刀在芒信等候接被告人巖安并負責探路。被告人巖安、王某某、扎給在芒信201號界碑附近將接到的毒品裝入云******汽車后備箱,三被告人駕乘車輛前往孟連。11月11日0時14分許,三被告人途經芒信邊境派出所門口往班順村方向200米轉彎處時被邊境巡邏至此的孟連縣公安局芒信邊境派出所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從云******汽車后備箱查獲晶體狀毒品甲基苯丙胺3麻袋,共計凈重120.103千克。經偵查,2020年1月15日17時34分,民警在孟連縣芒信鎮(zhèn)拉嘎村委會芒糯村小組旁500米公路處抓獲被告人巖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查獲的毒品(附照片)。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毒品稱量筆錄,提取檢材筆錄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檢驗報告。6.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安、王某某、扎給、巖刀反我國對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走私、運輸毒品,四被告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運輸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巖安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扎給、巖刀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 勇
附件:
1.被告人巖安、王某某、扎給、巖刀現羈押于孟連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6冊,光盤40張。散件2頁。
3.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03千克以及其他物品暫存于孟連縣公安局?!?/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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