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檢八部刑訴〔2021〕48號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821991********,漢族,中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樂清市白石街道玉甄社區(q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被告人屠某某駕駛浙C59****小型轎車沿樂清市城東街道伯樂東路往后所方向行駛,行經伯樂東路市民活動中心公交站路段人行橫道時,與通過人行橫道的陳某甲發(fā)生碰撞,造成陳某甲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20年12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樂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屠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尸表檢驗,陳某甲由于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經鑒定,浙C59****號小型轎車事故發(fā)生時的行駛速度約為69km/h-73km/h。本案民事部分已調解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交通管理強制措施憑證及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保險單復印件、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憑證、接受證據(jù)清單、病歷復印件、入院記錄、死亡記錄、死亡證明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及復印件、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出生證明、戶籍信息等;
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乙、嚴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歸案經過;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尸表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關于浙C59****車的技術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
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視聽材料目錄、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屠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屠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屠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屠某某自動投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斑馬線致行人死亡酌定從重處罰。其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調解并取得諒解,酌定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屠某某十個月有期徒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史淑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屠某某現(xiàn)羈押于樂清市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記錄表》1份、補充材料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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