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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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檢一部刑訴〔2020〕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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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021971********,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常州市**公司**分公司后勤工,住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村**幢**單元**室。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時36分許,被告人展某某飲酒后駕駛蘇DC****小型轎車,沿天寧區(qū)翠虹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翠虹路都家弄路口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展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9.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展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上述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等書證;
2.證人薛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寧大隊調(diào)取的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展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展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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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牟海峰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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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展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span>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村**幢**單元**室,聯(lián)系電話1358459****。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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