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皋檢四部刑訴〔2020〕237號
被告人居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83199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qū),住常州市武進區(qū)**鎮(zhèn)**村**村**號。被告人居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蘇省常州市戚墅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8年5月8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居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居某涉嫌盜竊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居某于2020年1月17日13時許,在如皋市**街道**新村,以撬門入室的方式實施盜竊作案,竊得黃金手鐲1只、黃金項鏈1根,價值人民幣15439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居某于2020年1月17日13時許,在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實施盜竊,竊得被害人蔣某某黃金項鏈1根、黃金手鐲1只,價值人民幣15439元。
2.被告人居某于2020年1月17日13時許,在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采用撬門入室的方式欲進入該室實施盜竊,未能撬開。
案發(fā)后,被告人居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被告人居某退出贓款人民幣5000元,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鄒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蔣某某、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居某的供述和辯解;
5.如皋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6.如皋市公安局日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4.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居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居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居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常州市武進區(qū)**鎮(zhèn)**村**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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