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峨檢一部刑訴〔2020〕33號
被告人尼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1321943********,彝族,文盲,農民,四川省峨邊彝族自治縣人,住峨邊彝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儲存槍支罪被峨邊彝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峨邊彝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非法儲存槍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約40年前,被告人尼某某接收了其父親病逝后留下的兩支火藥槍,將該兩支火藥槍存放于其位于峨邊彝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的家中保管。該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人尼某某將該兩支火藥槍藏于原房屋地址上搭建的棚子里的床上,用背條遮蓋。2020年4月8日,峨邊彝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點查獲該兩支疑似槍支物品。被告人尼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年4月30日經(jīng)樂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可疑槍支一、可疑槍支二系自制火藥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尼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尼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二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犯罪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尼某某已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尼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峨邊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航宇
檢察官助理:李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尼某某現(xiàn)住峨邊彝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涉案財物清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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