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東??h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一部刑訴〔2020〕484號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7221994********,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東??h**鎮(zhèn)**村**號。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5日被東??h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東??h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東??h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東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15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幫助薛某某從陸某某(另案處理)處代購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薛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尹某某1500元,隨后尹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陸某某1400元,從中獲利100元人民幣。
2.2020年5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幫助薛某某從陸某某處代購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薛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尹某某1500元,隨后尹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陸某某1400元,從中獲利100元人民幣。
3.2020年5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幫助薛某某從陸某某處代購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薛某某通過微信三次共計轉賬給尹某某1500元,隨后尹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陸某某1400元,從中獲利100元人民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對指控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戶籍信息表、發(fā)破案及到案經過、前科劣跡登記表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薛某某、王某某、孫某某證言;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辯解;
4.微信交易記錄及微信賬號信息頁截圖等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三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對于被告人300元違法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追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戊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現羈押于東??h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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