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羅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羅檢公訴刑訴〔2020〕181號
被告人尹**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22619**********,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羅平縣,家住羅平縣**鎮(zhèn)**居委會***村***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羅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嚴重疾病于2019年12月14日被羅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批準,羅平縣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執(zhí)行逮捕,于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尹**,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32419**********,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羅平縣,家住羅平縣**鎮(zhèn)**居委會***村***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羅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羅平縣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尹**,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32419**********,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羅平縣,家住羅平縣**鎮(zhèn)**居委會***村***號。曾因犯搶劫罪、強奸罪、敲詐勒索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羅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9月23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羅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羅平縣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羅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尹**、尹**、尹**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補充后于2020年4月30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尹**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羅平縣**鎮(zhèn)高利放貸,月利息為五分至一角,后在索要債務過程中,安排被告人尹**、尹**等人,使用限制人身自由、語言威脅、辱罵、毆打的方式索要債務,前后實施了多次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尹**為首要分子和主要糾集者,被告人尹**、尹**等人為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該團伙嚴重擾亂了羅平縣**鎮(zhèn)的社會經濟秩序,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秩序,給社會治安帶來不穩(wěn)定因素。該團伙實施的具體的違法犯罪事實如下:
(一)犯罪事實:
1、2014年農歷九月間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1年農歷四月及2012年農歷冬月二十六,楊**兩次向尹**借款人民幣6萬元)和尹**等人將楊**帶到尹**家中,期間對楊**進行毆打、侮辱,限制楊**人身自由至次日18時許。
2、2015年農歷大年三十早上,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5年由王**擔保,李**向尹**借款人民幣1萬元)打電話告知王**到尹**家,被逼無耐,當日15時許王**到尹**家中,被告人尹**和尹**對王**進行毆打、侮辱,限制王**人身自由至當日22?時許。
3、2016年2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5年5月份的一天,由李**擔保,王**向尹**借款人民幣3萬元)安排被告人尹**、尹**將王**帶到尹**家,之后被告人尹**、尹**等人對前來說情的王**進行毆打,并限制王**人身自由至次日2時許。
4、因被告人尹**與羅平縣**工貿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2014?年11月12日,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羅平縣**工貿有限公司賠償尹**人民幣2186140元),2016年5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尹**安排尹**、尹**、陳**、施**、劉**等人,采取暴力開門、裝載機堵門、尾隨等方式在羅平縣**公司內向法定代表人高**索要債務,后被告人尹**離開回家吃藥,期間被告人尹**等人將高**、高**毆打致傷,并將高**帶上車打算帶到尹**家繼續(xù)索要債務,遭到高**家屬阻攔并報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后才將高**解救,時間為當日21時許。尹**和陳**、施**、劉**已被**派出所作出罰款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5、2017年9月份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2年4月份左右,李**向尹**借款人民幣2萬元)和被告人尹**將在**鎮(zhèn)***王**家洗車場里打麻將的李**帶到尹**家中,后被告人尹**、尹**、尹**對李**進行毆打、侮辱,限制李**人身自由至次日15時許。
6、2018年2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08年劉**幫張**向尹**借款10萬元),被告人尹**和尹**到**縣**鎮(zhèn)**村賞**家麻將室內將正在打麻將的劉**帶到尹**家中,被告人尹**、尹**對劉**進行毆打、侮辱、并逼迫劉**用房產證進行抵押,限制劉**的人身自由至次日1時左右。
(二)違法事實: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約六、七點鐘,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06年5月袁**向尹**借款10萬)伙同尹**、崔**一起將袁**從家中帶到尹**家中,期間一直不讓袁**離開,直到第三天上午袁**將錢還掉后,尹**才讓袁**走掉。
2、2011年7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09年由方**擔保,錢**向尹**借款人民幣10萬元),伙同尹**(當時系未成年)到方**家,對方**進行毆打。**派出所民警處警后,現場調解處理。
3、2015年左右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1年5?月左右,由尹**擔保,李**向尹**借款人民幣5萬元),安排人員拉土夾石將李**家大門堵掉。
4、2016年8月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尹**為索要債務(2016年1?月,陳**向尹**借款人民幣4萬元),伙同尹**等人在曲靖一旅館內找到陳**,將陳**從曲靖帶到尹**家半小時,之后將陳**送回陳**家中繼續(xù)索要債務。
5、2012年左右,由張**擔保,陳**向尹**借款人民幣20萬元,因為還款的事,陳**于2013年農歷臘月間在尹**家被尹**、尹**毆打;2017年農歷6、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村街上被尹**和尹**等人毆打。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口證明和前科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2.受害人楊**、李**、劉**等人的陳述;3.證人段**、李**、尹**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尹**、尹**、尹**的供述及辯解;5.現場勘驗筆錄及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尹**、尹**、尹**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以被告人尹**為首要分子、主要糾集者,被告人尹**、尹**為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三人合伙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語言威脅、毆打的方式為索要債務,三人之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刑事責任。同時,三被告人之行為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其中被告人尹**為主犯,被告人尹**、尹**為從犯;另外被告人尹**之行為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之累犯情節(jié)。被告人尹**、尹**、尹**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羅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孔冬梅
(院?。?/span>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尹**羈押于羅平縣看守所;被告人尹**取保候審在家,聯系電話:138********。
2.文書卷貳冊,證據卷伍冊,補充卷壹冊,卷外材料壹份,光碟貳拾碟。
3.《認罪認罰具結書》叁份,量刑建議書叁份。
4.筆記本陸本,轉讓協議書25份(其中空白2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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