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清水河縣刑檢刑訴〔2020〕14號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1241985********,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清水河縣,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清水河縣**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清水河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清水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清水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時31分,尹某某駕駛車輛蒙A*****號小型轎車在清水河縣醫(yī)院對面的加油站與聞某某發(fā)生口角后尹某某報警,辦案民警到達現場后懷疑其酒后駕駛機動車,隨后將機動車駕駛人尹某某帶著清水河縣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液,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60.0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60.07ml/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清水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華
檢察官助理:張樂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于家中。
2.隨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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