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溧檢一部刑訴〔2020〕728號
被告人尤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811978********,漢族,文盲,務工,住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小區(qū)**區(qū)**幢**室(戶籍地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巷**號)。被告人尤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12月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9月被判處徒刑四年三個月,2015年9月7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尤某現(xiàn)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8月15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決定逮捕。
本案由溧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尤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高某某在溧陽市**路“**”火鍋店門口與其女友大聲吵架,馬路對面的史某某、被告人尤某等人誤以為罵其,遂跨過馬路質問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史某某用語言挑釁對方,對方不理睬招致史某某拳打,后被告人尤某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高某某致傷,經溧陽市公安局鑒定,被害人高某某傷勢屬于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尤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史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溧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溧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尤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尤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尤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尤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現(xiàn)羈押于溧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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