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江蓬檢一部刑訴〔2020〕Z59號
被告人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江門市臺山市,居民身份證號碼440781198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門市臺山市**鎮(zhèn)**村**號之**,現(xiàn)住址:江門市蓬江區(qū)**街**號。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江門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將此案移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于同日將此案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容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粵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白沙大道往甘棠路方向行駛,當日1時24分,行駛至江門市蓬江區(qū)白石大道**前路段時,與由俞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容某某、俞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容某某案發(fā)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29.71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容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俞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容某某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己醉酒駕駛的事實,并自愿認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協(xié)議書等書證;?
2.證人俞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4.鑒定意見;?
5.勘驗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容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容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容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容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現(xiàn)住址:江門市蓬江區(qū)**街**號,聯(lián)系電話:1382404****,。
2.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三份、案卷材料二冊及光盤一張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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